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經臺灣桃園監獄抽驗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時,經監獄對新收容人犯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惟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五日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允宜敘明。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未具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