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一巷三一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之刀械,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存放於其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長生電力公司電塔海湖至中壢20號前30公尺之農舍內。
嗣於民國94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武士刀是我外公的,但他已死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古董武士刀是我幫忙別人搬家時,朋友送的等語,前後供詞不一。而上開農舍係被告一人單獨位居住,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其父 黃順安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則上開武士刀縱如被告所辯係其祖父所遺留,被告如欲留作收藏,亦應申請許可,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亦難解免刑責。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