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 陳盈華 相對人 張莊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5,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505,000元,及自109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舉證何時提示,且伊早於109年7月至9月間陸續清償部分票款,合計175,000元,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全額准予強制執行,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於超過33萬元範圍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復抗辯已清償系爭本票部分票款債務,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