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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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賴信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信人(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案件而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自行繳納具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231至237頁)。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受不受理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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