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原告 范千翔 被告 許永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永鵬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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