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 鄭新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職權調查,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明原告海外所得之數額,裨益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稅額。就此,上開二銀行 陳明 有提供服務之成本各為新台幣(下同)100元,合計為20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裁字第7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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