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周奕豪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中山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高架橋(中山北路一段上方),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攔停制止,但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中山分隊員警於同年月30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1207號、第AFU911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5日前,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親至郵局領取,於同年9月9日至被上訴人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就第AFU911208號舉發通知單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FU911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僅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當日因車輛較多,為閃避前車而有超出路面邊線數秒,駛回正常車道後前車突然減速,故將車輛駛向內側車道,突見員警站在中線車道,無法判斷員警要做甚麼,駛離後數日即收到罰單。當下根本無法得知員警要對上訴人進行攔檢,影片時間09:31:06-09:31:19另有一小汽車停下詢問攔查原因可證無法判斷是否為攔檢對象,上訴人被開罰實屬冤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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