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粟振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忠誠路二段路口時,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A01E7D072號舉發通知單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函請舉發機關一查明後,仍然認為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D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3日16時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91547號舉發通知單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函請舉發機關二查明後,仍然認為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91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警員值勤應民眾要求出示警員證,警員為何可以不出示警員證。警員機車在上訴人機車前面行駛,如何目睹上訴人交通違規。上訴人要求追究警員偽證罪罪責,原判決未對偽證罪部分論述。員警陳述大業路左轉承德路七段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並設有告示牌,與上訴人勘驗之現況不合。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