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念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業務競爭關係,竟口出穢言辱罵被害人,誠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除於93年間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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