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嘉明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李嘉明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李嘉明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60日及罰金新臺幣6萬元刑期),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嘉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李嘉明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號旁查獲,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由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1包,迨李嘉明隨同警員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調查時,李嘉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嘉明自首(僅施用海洛因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60日及罰金新臺幣6萬元刑期),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因僅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1包,警方遂以其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逕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查獲當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就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嘉明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4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