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
4行所載「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在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住處內,設置電話並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之對賭,其住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上開住處及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經營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3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電話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撥打至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二星」,彩金為5700元,以每注70元代價簽注「三星」,彩金為5萬7000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之方式,從中牟利。其中有賭客 鄭賴秀枝 (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02年3、4月間某日起,開始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以打撥上揭電話之方式,向甲○○下注,並由甲○○前往鄭賴秀枝上揭住所,收取賭金。嗣因警查獲賭客鄭賴秀枝有撥打甲○○申用之上揭電話向甲○○下注之賭博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訊問時坦白認罪,有本署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賭客鄭賴秀枝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賴秀枝之六合彩簽單、歷期對照表、現場照片、鄭賴秀枝指認相片及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反合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