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孝具保人陳麗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乙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由具保人陳麗真繳納現金保證(刑保字第10000196號),因該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強制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在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2萬元,嗣由陳麗真具保繳納,有該判決足資調閱及上開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下同)8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通知,於7月31日由具保人收受,及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之傳票,於7月3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所,於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該署通知為憑。惟受刑人無故不到案執行,檢察官即於8月17日簽發拘票限於8月27日前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其到案執行,然司法警察以「葉俊孝設籍大漢村民有街155號,該民因毒品案件為花蓮地檢署通緝在案」為由,並檢附受刑人之通緝資料函復拘提結果,有卷附報告書可循,顯見司法警察並未實際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其程序自有不備,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另案遭通緝即認其本案有逃匿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