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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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3
4號、第2675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晃先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五)至(七)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於98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八)至(十)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一)至(四)案件及(五)至(七)案件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21日(其後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係執行拘役30日期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2年6月26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茶村小品飲料店內,乘店員 楊明倫 工作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楊明倫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HTCON
EXL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二)於102年
9月6日1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內,乘該廠員工 潘道泰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潘道泰所有置於該工廠內充電之SamsungS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亦逃離現場,嗣因楊明倫、潘道泰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倫、潘道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倫、潘道泰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14張,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五)至(七)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於98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八)至(十)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一)至(四)案件及(五)至(七)案件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21日(其後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係執行拘役30日期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另行變賣得利,其犯案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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