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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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以「不要臉』等語辱罵 陳俊佑 」,更正為『接續以「不要臉」乙語辱罵陳俊佑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俊佑,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欠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該等侮辱言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未尋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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