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雲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王建明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97年度訴字第1114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0月13日至99年5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101年5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1年5月4日至102年11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
4日至104年1月3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4日至104年4月
3日)。王建明於97年11月3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
丙、丁、戊刑期,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
二、詎王建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000街○00巷00號1樓「韓家香小吃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開廁所查獲王建明,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雲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97年度訴字第1114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0月13日至99年5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101年5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5月4日至102年11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4日至104年1月3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
1月4日至104年4月3日),而被告於97年11月3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丁、戊刑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自行前往基隆更生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處遇中,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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