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明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瑞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三)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罪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四)於10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1月2日9時多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且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四號公園」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 呂文海 (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4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適遇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查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4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
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非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
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呂文海所購買等語,然呂文海目前行蹤不明,其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現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持續追查中而尚未破獲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又進一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準備伺機另行施用,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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