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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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盧朝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電線桿處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撞及路樹摔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顱破裂、肋骨及臉骨挫傷等傷害,經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10時42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95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分:「肇事現場照片51張」應更正為「肇事現場照片4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9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盧朝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順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曾於民國98年間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甫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102年9月8日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至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電桿旁,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自撞路旁樹木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經抽取血液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9mg/dl(相當0.319%),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朝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