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江凱旋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江凱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江凱旋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