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玟
       蔡芳欣
被   告 丙○○原名 簡正雄
      乙○○原名簡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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