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里○鄉○○路○號,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固以:「本件履行地點即
為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全特公司住所為桃園
縣○○鎮○○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
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
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應不符法
條本旨。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附有債
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其僅以股份移轉行為應在全特公司辦
理完成為據,遽認公司設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
既未經當事人形諸契約條款,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至明,此外其未能就其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提出證據
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其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
可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