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郭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國治,並經其於民國
105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被告於105
年5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