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4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被   告 熱帶蘋果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燕萍
人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5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熱帶蘋果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劉燕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節能燈具乙
批,並約定每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7
2元,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29日(即第15期
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共計5萬6,580元(
計算式:3,77215=56,580)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6,580元,及自本院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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