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許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浴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
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浴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
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浴沂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浴沂於民國91年4月間
向訴外人友邦國際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經友邦公司將對於許浴沂之前揭
債權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利、義務皆讓與原告,並由原告
換發新卡予許浴沂,其得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
費,依約許浴沂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
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
付違約金;或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每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
5,000元。詎許浴沂未依約償還,其中一筆款項迄至93年8
月21日止,已積欠原告146,358元(含消費款125,845元、
預借現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0,153元),另一筆帳
款迄至98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150,919元(含消費款
122,663元、預借現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8,256元
),均未為清償。而 許浴沂業 於9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許浴沂之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358元,及其中125,845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1日起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
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9元,及其中122,66
3元自9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清償
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二、被告則以:許浴沂早就成年了,伊不知道許浴沂有申請信用
卡,而且他也沒留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4年9
月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9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許浴沂共同居住一情,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然許浴沂於申辦本件信用卡時已成年,並有固定工作與收
入,為一獨立經濟個體,且本件信用卡債務係許浴沂個人消
費所生債務,縱使共同居住之家屬未必然知悉其個人財務狀
況,再被告辯稱許浴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並提出許浴
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堪認被告並未自許
浴沂繼承財產而獲有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
時已知悉本件債務存在,或由被告負擔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
平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
付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許浴沂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
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浴沂所得
遺產為限,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