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
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郁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建源 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自88年12月起至
90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7.9%計
算,若在分期還款期間遲延清償,不僅視為全部到期,且須
加付於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始清償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受陳
建源之邀,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陳建源自89
年10月25日未按期給付,積欠12萬5,189元及自8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履行責任等情。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求為命被告給付欠款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又自8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
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清償上揭借款乙節,有借據
、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1至14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
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89元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330+登報費110=144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