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而未依約清償,雖曾債務協商,又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毀諾
,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
截至104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毀諾註記、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