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魏仁傑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前來(105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永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以手掌拍打
伊左臉,並以拳頭毆擊伊後腦,致伊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之
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下稱士檢卷第
8頁),且被告犯傷害罪,為原告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經
士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
28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
可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屬
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
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此參諸原告陳稱:當時非常驚
嚇,且至醫院時很痛,醫師尚須開止痛藥,事發後幾天會作
惡夢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肆
業,有固定收入,遭被告毆打感覺痛楚、害怕等身心創傷;
被告係高中肆業,收入不穩定,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
,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資參佐
,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3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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