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雲光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吳月靜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部分,應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按起訴時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並依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7,440元,即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及不服之程度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