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徐吳月靜 訴訟代理人 徐恭也 原告 吳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朱福順
周哲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萬生 被告 林雲光
鍾敏 呂淑琼 呂淑華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陳金英
温天麗 李賴華英 蔡玉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銘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福順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A磚造建物(面積五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哲揚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C磚造建物(面積六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雲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D磚造建物(面積六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 鍾敏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E磚造建物(面積三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金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F磚造建物(面積三十五點七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温天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G磚造建物(面積四十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賴華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I磚造建物(面積四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J磚造建物(面積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蔡玉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K磚造建物(面積三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呂淑琼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A磚造建物(面積三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呂淑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三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朱福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福順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周哲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哲揚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林雲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雲光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鍾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鍾敏如 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金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英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温天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天麗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李賴華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賴華英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蔡玉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玉娥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呂淑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淑琼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呂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淑華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屋還地部分,原係以 陳冠文 、 蔡建國 及 李岳容 (嗣已撤回)為被告,惟於訴狀送達後,經查明權利義務歸屬後改列蔡玉娥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4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此乃基於同一拆屋還地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揭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礙被告蔡玉娥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陳金英、温天麗、李賴華英、蔡玉娥、呂淑琼、呂淑華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坐落位置及面積,祇敘明其門牌號碼,並記載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則本院經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測量後,原告遂以書狀更易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至第305頁),核屬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金英、温天麗、蔡玉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陳金英、温天麗、李賴華英、蔡玉娥、呂淑琼、呂淑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如桃園地政民國10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I至K磚造建物,及桃園地政10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被告朱福順)、150號(被告周哲揚)、156號(被告林雲光)、148巷2號(被告鍾敏)、148巷22號(被告陳金英)、148巷30號(被告温天麗)、186巷13號(被告李賴華英)、186巷15弄6號(被告李賴華英)、186巷15弄8號(被告蔡玉娥)、186巷6弄1號(被告呂淑琼)、186巷6弄3號(被告呂淑華)。則被告就前述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卻無合法權源,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併為聲明:
㈠被告朱福順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648地號土地編號A
磚造建物(面積52.21平方公尺)、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4.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周哲揚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648地號土地編號C
磚造建物(面積64.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林雲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648地號土地編號D
磚造建物(面積63.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鍾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E磚
造建物(面積38.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陳金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F
磚造建物(面積35.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温天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G
磚造建物(面積41.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李賴華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
I磚造建物(面積49.62平方公尺)、編號J磚造建物(面積36.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㈧被告蔡玉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K
磚造建物(面積32.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㈨被告呂淑琼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A
磚造建物(面積33.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㈩被告呂淑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編號B
磚造建物(面積36.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呂淑琼、呂淑華略以
: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呂淑琼、呂淑華均係合法買受或受贈取得前述建物,僅未能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先祖 吳源發 、 吳有 、 吳永務 本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徐木帝 、 蔡慶安 等人興建房屋,原告應受此債權契約拘束,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不得向被告為拆屋還地主張。況前述建物早於60年間已興建完成,而原告遲於84年、97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應知曉原告先祖與徐木帝等人間關係,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不應准許。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前述建物興建完成後之40年間,除原告外未見有何反對被告占有之主張,顯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被告基此分管約定並繼受原告先祖應有部分,要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呂淑琼、呂淑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賴華英則以:被告李賴華英之先生已經過世,如要拆
屋,不知要搬去何處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金英、蔡玉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
先前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温天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I至K磚造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分別由被告朱福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被告周哲揚(150號)、被告林雲光(156號)、被告鍾敏(148巷2號)、被告陳金英(148巷22號)、被告温天麗(148巷30號)、被告李賴華英(186巷13號、186巷15弄6號)、被告蔡玉娥(186巷15弄8號)、被告呂淑琼(186巷6弄1號)、被告呂淑華(186巷6弄3號)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72頁,卷㈡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8頁、第270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呂淑琼、呂淑華、李賴華英、陳金英、蔡玉娥所不爭執,另被告温天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
G、I至K磚造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分別由被告朱福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被告周哲揚(150號)、被告林雲光(156號)、被告鍾敏(148巷2號)、被告陳金英(148巷22號)、被告温天麗(148巷30號)、被告李賴華英(186巷13號、186巷15弄6號)、被告蔡玉娥(186巷15弄8號)、被告呂淑琼(186巷6弄1號)、被告呂淑華(186巷6弄3號)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之利益而本於所有權請求,訴請被告將前述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倘被告認渠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情事,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呂淑琼、呂淑華 以渠 等均係合法買受或受贈取得前述建物,其權源來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源發、吳有(均已歿)、吳永務等人,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原告不得向被告為本件拆屋還地主張;但 細究渠 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9頁),其上固記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源發、吳有、吳永務出售系爭土地一部與徐木帝、蔡慶安(均已歿),復約定再行分割辦理移轉登記,徐木帝、蔡慶安並基此興建房屋出售之意旨,然此僅屬不動產債權契約性質,除有相當事實可為第三人所明知情事,祇有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不生債權物權化效果。復觀諸吳源發、 吳有之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74頁),原告並非繼承人之一,不受該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且吳永務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90頁), 無足佐 認他共有人即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之義務,或債權物權化效果。是被告朱福順等人至多僅可向吳源發、吳有之繼承人請求履行該買賣契約,對於非締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尚不得主張為不動產債權契約之有權占有,無足拒絕原告為共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故被告朱福順等人此節所辯,洵屬無據。
㈢另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朱福順等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故得為有權占有乙節;但參酌吳源發等人提供土地與徐木帝等人興建房屋當時,未據提出他共有人同意文書,難謂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而有明示分管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無事證可認各共有人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權利行使,就彼此占有土地互不干涉,可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自不得祇因除原告外別無其他訴訟糾紛,抑或由吳源發等人訂立之契約內容,率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存在。是被告朱福順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得基此為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㈣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居住正義」,乃指人民之「居住權」與「適足住房權」而言,其「居住權」為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另「適足住房權」則謂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就居住正義體現觀之,為「分配正義」與「應報正義」,著重在人民間之財富、權利、報酬、尊敬等事項分配及侵奪之惡性回應,改善較低財產、所得之人民之居住環境,以滿足其「適足住房權」及維護其「居住權」,避免強制驅逐而剝奪其居住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維護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之居住權利為主要目的;況本院前於103年8月21日現場勘驗時,經查被告朱福順、陳金英、周哲揚、林雲光房屋分別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未實際住居該處(見本院卷㈡第250頁),且被告呂淑琼、呂淑華、温天麗、蔡玉娥各有多處住居所,渠等非賴以住居前述建物以滿足「適足住房權」,縱本院令以拆屋還地,亦無礙居住正義之體現,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本件如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就實際住居該處之被告或現使用人居住權應如何保護,核屬原告得否為訴權行使,要屬二事;倘被告或現使用人因之被迫強制驅逐而剝奪其居住權利時,則有違反居住正義情事,此際應由渠等向為強制執行之國家機關(如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憲法之居住權保障,尋覓適當之替代住宅、安置處所或給與適當之社會補償,以避免流離失所及兼顧原告之所有權維護。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I至K磚造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被告行使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因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正當使用權源,得本於不動產債權契約為占有,或有分管約定存在,抑或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自應分別由被告朱福順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B),被告周哲揚就150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C),被告林雲光就156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D)、被告鍾敏就148巷2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E),被告陳金英就148巷22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F),被告温天麗就148巷30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G),被告李賴華英就186巷13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I)、186巷15弄6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J),被告蔡玉娥就186巷15弄8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K),被告呂淑琼就186巷6弄1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被告呂淑華就186巷6弄3號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或現使用人因之被迫強制驅逐而剝奪其居住權利時,則得向為強制執行之國家機關(如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憲法之居住權保障,尋覓適當之替代住宅、安置處所或給與適當之社會補償,以避免流離失所及兼顧原告之所有權維護,附此敘明。
七、末原告、被告朱福順、周哲揚、林雲光、鍾敏、呂淑琼、呂淑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李賴華英、陳金英、蔡玉娥、温天麗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李賴華英、陳金英、蔡玉娥、温天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