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債務人 葉修宏 即 葉宗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債務人陳報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經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本院依職權查債務人戶籍址,已於104年1月7日將裁定送達債務人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再次於104年1月30日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13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詎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並依債務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通知債務人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4年3月31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⒈債務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自101年12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自101年1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
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1、102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以上支出各細項須分別列明,不得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
⒎提出應受扶養人 葉雨 凭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津貼。提出前配偶 黃雅惠 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⒏提出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出工作點地
址﹚、電話費1,300元、雜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之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收入薪資每月平均2萬6,750元,而聲
請人前兩年支出每月高達2萬7,800元,明顯不符,有隱匿財產之虞,請確實說明所得來源、數額,並附上證明文件。
⒑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2萬2,800元(已扣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