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屬業務員 陳建成楊木華彭俊釧 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三○六、七四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罰鍰八一五、三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變更罰鍰為五二五、四六○元。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統一發票,係原告依業務員提供之客戶簽收單資料開立,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律規定:系爭營業稅事件期間原告之銷貨流程有二:一為業務員接受客戶訂單並經主管核准後,列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交由業務員送貨並給予客戶統一發票,嗣後將經客戶簽收之「收貨簽收單」傳回原告行政單位,經由非業務單位之行政人員覆核客戶簽收字樣與統一發票買受人相符後,由電腦開立統一發票經業務人員交予客戶,並認列應收帳款,上述資料如有不符,將轉交業務主管進行調查核對;另一類型之交易方式係由業務員攜帶商品至客戶處推銷,並於銷貨時當場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並將「收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存根聯交回行政單位進行核對認列應收帳款,若有不符,行政人員亦將比照前一交易型式退回業務主管核對調查。如上所述,原告採分層負責及職能分工之方式處理銷貨交易,業已善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且原告均遵守營業稅法第三二條第一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並無被告處分書理由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原告銷售貨物依據作業流程開立統一發票,並由業務人員交付客戶,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以陳建成等三人私人違法之行為,遽認原告銷售貨物未依實際交易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處以罰鍰,實有欠公允。二、本案案情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函意旨有悖,本案原告已善盡監督責任,並無過失,被告僅引述陳建成等三人之調查筆錄及上揭函釋判定原告有過失,有失草率:(一)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函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其係對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應有之義務且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方應受罰。是本案原告就被告所認定違章情事,如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即不得繩之以行政罰,否則將與行政秩序罰之原理相違。本件如前述說明,經原告作業程序檢核經客戶簽收之「收貨簽收單」資料後開立統一發票,收到客戶帳款亦詳予核對繳款人名稱是否與原買受人相同,原告銷貨之作業程序,除於銷貨時立即檢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客戶簽收單之資料是否相符外,於收款時亦經核對繳款人是否與收貨人一致,資料勾稽檢查之程序應稱嚴密與完整,是以,原告之會計制度健全,被告僅引述陳建成等三人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供稱為達成業績之壓力,即以低價販售公司軟片,虧損部分再以販售統一發票之金額彌補,期間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期間長達二年,金額以千萬計,足證申請人之會計制度並未健全...」,其決定實乃不公且失之草率,非但抹煞原告內部財會人員平日工作之貢獻,亦對原告內部組織及規章制度有所打擊,蓋原告係國際知名之優良企業於台灣設立之營業據點,成立迄今,非但對內部控制制度嚴加管理,國外總部亦不定時派遣稽核人員來台執行稽核工作,且於八十年度尚獲被告頒贈「開立統一發票模範商店榮譽卡」之殊榮,被告不查此一實情,僅以陳建成等三人「為達成業績壓力」之筆錄,遽對原告作成「會計制度並未健全」之結論,並以此認定原告於本事件中有過失,實難令人誠服。原告於業務人員敘薪辦法及作業規則於其任職時即已明確告知其職責,原告已盡業務上應盡之督導及注意,該等人員因其個人不法之行為,並與廠商勾結,令原告即使以再嚴密之方式仍無法發現其不法行為,其動機純係出於圖一己之私利,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聲譽,本案中原告亦為受害者。(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主張「原告將違章之防範建立於業務員如能恪遵再訴願人所訂業務規則之前提上,對於如何防範業務員之不法行為,則未見說明,其完全信任業務員之作業程序,致其業務員有機可乘,得以自行在外販售再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實有誤解。原告對於業務員在外之銷售行為均有定期檢測,並訂有業務規則以茲規範,非任由恣意行事。基此,原告並無過失或疏於監督之處,且縱然原告要求業務人員努力創造業績,但亦須在合乎法令規定下達成,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前即已仔細核對與「出貨單」及客戶簽收之「收貨簽收單」資料是否相符,收款時亦再次核對繳款人資料是否與前述資料一致,則原告業已善盡一切應有之注意及法律上之義務,於各項法律義務上並無過失,應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之情形不符。以本案言,犯罪行為為社會必存現象,原告已對受僱人違法行為,提出告訴,亦處於被害者之身分,但卻仍需另受處罰,實不合理。(三)原告係生產及銷售軟片之優良營業人,內部控制及稽核採分工責任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原告所營事業係生產及銷售各類攝影膠卷,並非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原告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採分工責任制,原告相關交易均經會計人員由交易完成、確認應收帳款及銷貨對象,乃至收款時核對繳款人資料均未發現不符合之情形,其原因並非被告所稱「會計制度並未健全」所導致,而係業務人員已與外界不肖商家勾結串通,誠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所述,該等三員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員」所為之,因其係屬與外界人員共謀之勾結舞弊,其行為已超越一般會計制度所能控制偵知之範圍,原告確實已盡法律上應有之義務,且銷貨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亦係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辦理,於此一事件中,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亦未漏繳任何應納之營業稅額,原告實無必要從事販售統一發票之舉。再者,原告自成立迄今,均按期繳納各項稅捐且恪遵稅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章紀錄,且如前述系爭營業稅事件發生年度,尚獲被告頒贈「開立統一發票模範商店榮譽卡」,一切均有案可稽,足證原告管理階層均崇法務實,決不至於從事違法情事,以牟取不當利益。茲被告遽引陳建成等三人與外界勾結串通共謀私利之不法行為案件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為惟一理由,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課處罰鍰,無異將原告視為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肖業者,實與事實不符。而刑罰及行政秩序罰以「自己責任」為原則,亦即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任何人均不因他人之違法而受處罰。本案被告以原告受僱人之違法行為,認定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而對原告處以行政罰,有欠妥適。三、基上事實及理由,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依據銷貨交易資料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雖仍發生陳建成等三人之不法情事,除造成國庫稅捐損失外,亦使原告商譽受損,然此應屬該等三員與外界不肖廠商勾結串通之個人不法行為,並非一般會計制度所能防範或審計程序所能偵知,敬請鈞院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法定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所屬業務員陳建成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之違章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被告製作之「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復為原告承認,洵堪認定。又上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載明:「一、陳建成係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為求業務之推展,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底止...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統元公司或將銷售金額併入統元公司所購柯達公司產品時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內,再以統一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連續轉售...,充成統元公司進項憑證...」則本案陳建成等三人之違章行為,在客觀已足認與其職務有關。至原告主張其會計制度良好、內部訂有業務規則對陳建成等三人所執行之業務已盡監督之能事並無過失等節,按原告為組織完善之企業組織,其會計制度、業務規則其會計監督、業務員之業務行為之基本要求,惟得否以其內部已有會計監督、業務行為準則即謂為無過失?仍應就違章行為之簽單、出貨、開立發票、審核、帳載情形等全部流程予以整體觀察,方能論有無過失,且本案違章期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期間長達二年,金額以千萬計,足證原告之會計制度並未健全,致發生業務員與客戶勾結,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以本案原告難謂已盡應有之注意及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支付買受人。」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屬業務員陳建成、楊木華及彭俊釧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六、三○六、七四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罰鍰八一五、三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變更罰鍰為二五、四六○元,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業務員 陳某 等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足證本違法事件純係該三員貪圖小利之不法行為,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該三員已與統一發票之購買人串通,即使原告會計人員依業務員填具之收貨簽收單與對方進行對帳勾稽,亦無法知悉此一破壞公司商譽之舞弊情形。就系爭統一發票係依業務員提供之客戶簽單資料所開立,並無違反規定。又本件系爭營業稅事件期間原告之銷貨流程有二:一為業務員接受客戶訂單並經主管核准後,列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交由業務員送貨並給予客戶統一發票,嗣後將經客戶簽收之「收貨簽收單」傳回原告行政單位,經由非業務單位之行政人員覆核客戶簽收字樣與統一發票買受人相符後,認列應收帳款,上述資料如有不符,將轉交業務主管進行調查核對;另一類型之交易方式係由業務員攜帶商品至客戶處推銷,並於銷貨時當場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並將「收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存根聯交回行政單位進行核對認列應收帳款,若有不符,行政人員亦將比照前一交易型式退回業務主管核對調查。原告係採分層負責及職能分工之方式處理銷售貨物交易,業已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被告以陳建成等三人私人違法行為,遽認原告銷售貨物未依實際交易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於法不合,況原告係國際知名之優良企業於台灣設立之營業據點,成立迄今,非但對內部控制制度嚴加管理,國外總部亦不定時派遣稽核人員來台執行稽核工作,且於八十年度尚獲被告頒贈「開立統一發票模範商店榮譽卡」之殊榮,被告不查此一實情,僅以陳建成等三人「為達成業績壓力」之筆錄,遽對原告作成「會計制度並未健全」之結論,並以此認定原告於本事件中有過失,實難令人誠服。又原告所營事業係生產及銷售各類攝影膠卷,並非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倘若該等業務人員恪遵原告所訂業務規則,系爭統一發票事件絕無可能發生。茲被告遽引陳建成等三人與外界勾結串通共謀私利之不法行為案件,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為惟一理由,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課處罰鍰,無異將原告視為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肖業者,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所屬業務員陳建成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六、三○六、七四九元,未依實際交易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即未給付他人憑證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陳建成等人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被告所作「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明細表」附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對其所屬陳建成等三人之行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所謂過失,應依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本件依首揭法條意旨,原告應督促其所屬簽發統一發票及給付憑證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原告依法有「應注意」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該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惟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處分卷所附陳建成、楊木華及彭俊釧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均供稱為達成業績之壓力,即以低價販售軟片,虧損部分再以販售統一發票之價金來彌補,期間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其中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因已逾核課期間,復查決定予以扣除),期間長達二年,金額逾千萬元,足證原告之會計制度並未健全,致發生業務員與客戶勾結,沙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難謂無過失。又參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陳建成等三人調查筆錄所載,陳建成等三人違章行為態樣有二:一為將本應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以給付特定客戶(如統元彩色電子分色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折扣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該特定客戶;二為將他人銷售金額併入特定客戶購買原告產品時統一發票銷售額內,再以統一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出售予該特定客戶,幫助該特定客戶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照原告敘述及提出附卷之銷貨流程觀之,其銷貨相關單據全由業務員提供,只要業務員提示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相符,即已完成複核事宜,且將違章之防範建立於「業務員如能恪遵原告所訂業務規則」之前提上,對於如何防範業務員之不法行為,則未見說明,其完全信任業務員之作業程序,致其業務員有機可乘,得以自行在外販售原告之統一發票,應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因其會計人員不知情,不成立刑事共犯,抑或原告於私權關係上,為陳某等三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使原告脫免其過失責任。是其銷貨流桯及相關會計制度設計尚非健全,即原告本件上開舉證方法,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其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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