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2
5號、100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4105號、第4473號、第7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炫儒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吳炫儒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幫助詐欺及詐欺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
第8至11頁、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
225號卷第3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附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害人 劉淑君 、 江雅涵 、 高雍智 、 楊俊偉 、 鍾涵琳 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10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8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第5至7頁)。
㈢被害人 徐耀樺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吳春珠 、證人 劉元章 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第12至1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46頁、第43至45頁)。
㈣劉淑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淑君遭詐騙之行動
電話來電畫面(見100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11頁、第16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西松郵局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7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第15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16至21頁、100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
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徐耀樺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存摺、履歷表(化名 吳彩樺 )(見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第16至18、21頁),其中聯邦銀行提款卡、存摺、履歷表業經徐耀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僅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予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對其後不詳之人對於劉淑君、江雅涵、高雍智、楊俊偉、鍾涵琳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楊經理」及受「楊經理」指示出面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詐騙劉淑君、江雅涵、高雍智、楊俊偉、鍾涵琳之人,共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楊經理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劉淑君、江雅涵、高雍智、楊俊偉、鍾涵琳5人之財產,觸犯數詐欺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帳戶後,尚依「楊經理」之指示,前往收取徐耀樺
交付之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履歷表,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被告與「楊經理」就此部分詐騙徐耀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綜上,被告所為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及其後與「楊經理」分工詐騙徐耀樺帳戶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可能遭用作不法工具,竟仍將其帳戶交予「楊經理」指派之人,供渠等使用,造成劉淑君、江雅涵、高雍智、楊俊偉、鍾涵琳之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6萬餘元,被告其後又依「楊經理」指示,前往收取徐耀樺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履歷表,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惟劉淑君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徐耀樺亦未陷於錯誤交付帳戶,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年紀猶輕,智慮不周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向本院坦白認罪,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以勵自新。㈣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與「楊經理」聯繫分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