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慧
林楓政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楓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瓊慧與林楓政原為岳母及女婿(林楓政於民國97年9月1日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瓊慧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水果市場內,向林楓政催討其孫子(即林楓政之子)之學費,而發生口角衝突,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瓊慧徒手毆打林楓政之左臉頰,並持一旁的塑膠籠子丟向林楓政,林楓政則徒手毆打陳瓊慧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林楓政受有前額表淺性傷口3×0.2公分、1.5×0.1公分、1×0.1公分、1×0.1公分及左手表淺性傷口0.3×0.3公分之傷害;陳瓊慧則受有頸部瘀血3×1公分、前額擦傷瘀血5×2公分、下頦瘀血2×2公分、右手瘀血2×2公分、右小腿瘀血
3×3公分及左手多處擦傷瘀血2×1公分、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楓政、陳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楓政、陳瓊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楓政傷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瓊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3至4頁、第44至45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7張(偵卷第15頁、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林楓政任意性自白與是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瓊慧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陳瓊慧雖坦承有打林楓政1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傷害犯行,辯稱:其他的傷都不知道,不記得有沒有拿籠子丟林楓政云云。經查:
㈠林楓政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與被告陳瓊慧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陳瓊慧並動手毆打林楓政巴掌後,林楓政於同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前額表淺性傷口3×0.2公分、1.5×0.1公分、1×0.1公分、1×
0.1公分及左手表淺性傷口0.3×0.3公分」之事實,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及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瓊慧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林楓政並於100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述:「當我過去市場後
兩人便起衝突,她(指被告陳瓊慧)便動手打我左臉頰並拉我頭髮,我還手把她推開,她隨手拿籠子要丟我被我爸制止,又趁我爸不注意拿籠子丟過來害我左手受傷。」(偵卷第7頁)及於100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前額是因為她打我之後又拉我頭髮,後來他還拿籠子丟我,我把它撥開所以受傷。」(偵卷第45頁)等語。是林楓政之證詞前後一致,均指出前額之傷勢是因被告陳瓊慧出手毆打巴掌所致,至於左手傷勢則是被告陳瓊慧丟籠子時撥開所受的傷等節。
㈢查林楓政之左手確實有表淺性傷口0.3×0.3公分乙情,此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同日傷勢照片(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倘被告陳瓊慧除毆打林楓政一巴掌外,別無其他傷害行為,何以林楓政左手亦受有傷害,而被告陳瓊慧就此復無法說明,甚且辯稱「不記得有沒有丟籠子」,益見其心虛之情。是被告陳瓊慧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瓊慧之傷害部分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瓊慧、林楓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瓊慧並無前科紀錄、被告林楓政並無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陳瓊慧及林楓政原係岳婿關係,就被告林楓政之子學費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分別出手毆打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傷害,被告陳瓊慧先動手毆打被告林楓政,被告林楓政所致陳瓊慧傷害情節較重,及被告林楓政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陳瓊慧仍就部分犯行否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