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 秦文盛 相對人 張白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訴訟,以求解決,非得據此請求駁回拍賣聲請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28日,並於98年1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至所提相對人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與登記謄本不符,係因一般代書須先辦登記手續,債權文件即本票始簽立,又依一般慣例加二成辦理登記,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是實際債權確為800萬元,然詎清償期屆至後,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960萬元,範圍為98年12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800萬元不符,況伊亦未收到聲請人所負之金額,故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另訴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中山區│正義│四│541│建│80│1/2│├──┼───┼────┼───┼───┼────────┼─┼──────┼───────┤│002│臺北市│中山區│正義│四│541-1│建│3│1/2│└──┴───┴────┴───┴───┴────────┴─┴──────┴───────┘┌──┬───┬───────┬───────┬───────┬───────────┬───┐│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496│臺北市○○區○○○○段4小段541││66.8│全部││││陰街24巷4弄4號│、541-1地號│││││││3樓│││││├──┼───┼───────┼───────┼───────┼───────────┼───┤│002│497│臺北市○○區○○○○段4小段541││58.52│全部││││陰街24巷4弄4號│、541-1地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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