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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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楊榮宗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意圖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製造安非他命,經謀議由該綽號「阿志」者提供場地及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而由楊榮宗負責製造,約定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楊榮宗占三分之一,其餘歸該綽號「阿志」。嗣於同年六月中旬,該綽號「阿志」者租得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廢棄工廠做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由楊榮宗之同居人 郭陳鳳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居間連繫,且負責安排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務,而由楊榮宗負責安非他命之製造,楊榮宗遂僱請前在其所經營之「威廉一世KTV酒店」工作之 張恩智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朱昭郎陳盛偉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依楊榮宗之指示,負責採購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或運送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料,朱昭郎並擔任郭陳鳳之司機,以供處理事務,張恩智並另在生產現場打雜,而陳盛偉則另在現場清洗供製造安非他命之鍋子、過濾器等物,另該綽號「阿志」者(先後冒稱「陳大哥」「 陳東治 」及「 陳天棟 」)則僱請 牛俊光 及甲○○二人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並由牛俊光擔任添加活性炭及製造過程之攪拌工作,而甲○○則擔任製造技師,指導安非他命之製造,另該綽號「阿志」者並復僱請乙○○、 姜光基陳親民 三人,該三人以幫助之犯意,乙○○在現場擔任木工,負責製造現場房間之隔間、搬運冰箱、盆子等工作及擔任監看外面動靜之工作,姜光基幫忙搬運冰箱、瓦斯桶、蒸餾水等工作,並在附近養馬及養狗,惟實際與陳親民(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負責注意週遭狀況,注意有無閒雜人靠近以免被查獲,而便於安非他命之製造。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現場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安非他命、氯假麻黃素、活性炭素、柯性鹼等化學原料、反應器、冰櫃、搖檯、脫水機等生產機具乙批。於搜索過程中,甲○○因所生產之安非他命顏色混濁,係生產過程中未使用逆止閥,以致氫氣逆流,而受該綽號「阿志」者(即自稱陳天棟者)之託,携帶逆止閥四組及氯化鈀乙包欲前往現場以改善生產過程,經打電話至現場,為該現場搜索之調查人員循線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天祥加油站附近查獲,並扣得上揭逆止閥及氯化鈀(如附表編號、所示)等情。係以上開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楊榮宗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據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楊榮宗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 萬家佛謝發瑞 證述在卷。該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上開時地查獲楊榮宗時,查扣有「黑色液體未結晶」及「黑色液體已結晶」,經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陸字第八三○八八一六八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參酌查扣供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暨其他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機具等證物,及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幀,足徵被告楊榮宗自白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次查上訴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訊問時亦已坦承:「我的老闆陳天棟(阿志化名)獲悉楊榮宗在平鎮市○○路○號主持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其製造安非他命結晶過程不太順利,乃要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赴楊榮宗之安非他命工廠瞭解狀況並看看能否幫忙解決技術上之問題,十三日楊榮宗帶我至工廠看過所生產之半成品後,發現顏色混濁,且沒有結晶,另外發現楊榮宗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未使用逆止閥,致會氫氣逆流,所以我趕回高雄後,經我老闆指示於本十五日携帶氯化鈀、逆止閥欲至楊榮宗之安非他命工廠,幫忙接上逆止閥,以便能順利生產安非他命」等語甚詳,其並供稱之前已自朋友處學得製造安非他命之知識,並看過整個生產流程等語。且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携帶氯化鈀及逆止閥欲至上揭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時,為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並有氯化鈀乙包及逆止閥四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上訴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係屬真實,況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自自由意識及其被逮捕經過,復據證人萬家佛證述在卷,其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楊榮宗所擇定之前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處,係一停工且陳舊之工廠,位置偏僻,且其製造之場所係設置於工廠之最偏僻角落之處,原係供儲水之用,經被告楊榮宗改造後供為製造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此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上訴人乙○○既在該製造安非他命之地下室從事房間之隔間裝潢,而該地下室正進行安非他命之製造,其竟均稱不知該地下室從事何事,顯悖常理。參照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製造安非他命由楊榮宗帶領他手下負責,伊與姜光基、陳親民三人曾幫忙搬冰箱……。綽號「阿志」者要求伊注意有無陌生人或可疑人員接近,並要通知他處理云云,及乙○○係於裝設監看電視之房間內被查獲,經證人謝發瑞、萬家佛證述在卷,乙○○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其被抓時房間內有監看電視,可監看外面大馬路,其在那裡工作,吃飯,並沒有付錢等語;楊榮宗亦供稱:伊發現乙○○、姜光基在工廠內,為此曾打電話向陳東治質疑彼等身分,但陳東治答稱彼等為自己人云云等情,其有幫助之犯行,亦無足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甲○○並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因認識客人,該客人託我帶一包傷藥送給中壢給一位「阿志」之人,我乃從高雄乘坐飛機到台北,再坐計程車至中壢,打電話給「阿志」,結果就被查獲,並未從事安非他命之製造,本件與之無關云云;乙○○則辯稱:我只是做木工,在現場做房間隔間裝潢,並不知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亦無擔任警戒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甲○○因僅至生產現場一次,未必為其他被告看到,自不能因其他被告供述未於現場看到該上訴人,而得解免刑責,其聲請傳訊其餘共犯楊榮宗、郭陳鳳、陳盛偉、張恩智與之對質,並命指證,及聲請調取調查局之監聽錄音帶以查證其內有無上訴人之聲音,均無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甲○○所參與之上述工作,係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必需之行為,乃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上訴人乙○○幫運物品及於現場及附近擔任警戒工作,注意有無可疑人物,並防止陌生人靠近,以免有人干擾安非他命之製造,並非直接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僅係使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便於進行,核其所為係幫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上訴人甲○○與已判決之楊榮宗、郭陳鳳、張恩智、陳盛偉、朱昭郎、牛俊光及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就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所犯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係屬幫助犯,依正犯所犯之罪刑減輕其刑。至上訴人等上揭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乙○○以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其餘之物則係共同正犯楊榮宗、共犯綽號「阿志」者及上訴人甲○○所有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考欄記載),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並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1936 號(84.02.28)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抗 字第 200 號(84.06.28)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3080 號(85.04.1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847 號(85.10.1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266 號判決(86.10.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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