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訴人豐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正枝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張賡堯 律師 張嘉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參加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洋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運通銀行)對於參加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五角四分,並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受該院七十四年度執溫字第五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地位。上訴人為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該事件第三次拍賣前聲明按第二次拍賣底價承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加人所設定擔保上訴人債權六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上訴人竟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尚有未合。又上訴人上述抵押債權如不存在,伊應得依法承受,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參加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又請求參加人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同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參加人敗訴後,亦未據參加人聲明上訴。嗣參加人於原審更審時另以第三人之地位,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訴訟參加,上訴人雖曾聲請原審駁回其參加,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後,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參加人向伊購買四船 柳安 原木所欠之貨款,有統一發票四紙可憑,總計金額為七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角。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係供提貨擔保,復與伊公司六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收帳款及發票金額相符,伊對於參加人確有抵押貨款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提起確認伊與參加人間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無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按被上訴人固受讓運通銀行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經上訴人以三億零九百餘萬元,承受參加人被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但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為無效,上訴人即非債權人,且屬自始無效而不生承受之效力,執行法院自應就該事件再定期拍賣,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則有參與標買或聲明承受之機會,被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期日後始受讓上開債權,尤得因上訴人之承受無效,再依定期拍賣而有聲明承受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其聲明承受之價款,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非足取。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運通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高雄地院七十四年度執溫字第五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運通銀行之地位,上訴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於該事件第三次拍賣前按第二次拍賣底價承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運通銀行聯名發出之存證信函、運通銀行陳報狀、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聲明狀及運通銀行檢送之七十六年度會計帳冊為證,並有上開執行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虛偽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次依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六十八年起至七十六年度止之日記帳、現金帳簿、存貨分類帳、分錄帳、總分類帳、傳票等會計文件,連同參加人提出之會計帳冊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經囑託 余文彬 會計師鑑定結果,認為:「四筆交易金額七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角雖有統一發票,但豐僑公司無法提示出貨簽收單、金義興公司無法提出收料單、帳簿及傳票鑑定,尚難認為有真實買賣行為。而此四筆交易豐僑公司原做「現銷交易」後塗改變造為「賒銷交易」,以致產生應收帳款債權,但金義興公司對此四筆交易作為「付現交易」,金義興公司致高雄市國稅局函及駐廠常務董事 林良 庭訊筆錄證實,已無應付帳款債務。豐僑公司取得之三十一張本票金額至七十三年底止帳上均無「應收票據」之記載,而七十四年起帳上記載之「應收票據」不合會計處理原則或產生變造,與四張發票之金額無相對關係,故對金義興公司之應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足憑。且參加人為保稅工廠,六十八年起即經營不善,因參加人駐廠常務董事林良之妻兄 李響娶 上訴人原任董事長 蔡達仁 之姊 蔡麗華 為妻,林良乃於六十九年趁該公司董事長 林森 出國時,利用管理參加人公司之機會,由上訴人開具金額七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角之四張統一發票,交由參加人充作進貨憑證,以達到幫助上訴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之目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虛設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良結證綦詳,並經參加人承認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表示,信而有徵。又上訴人所收之本票三十一張均為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到期且未經提示,何以該公司股東願收過期本票,復於取得本票三年後未經提示將之退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坐失追索權,足見上訴人所稱以本票三十一張抵付股東墊借款,再由股東退還本票予上訴人乙節,為不足採。且依上訴人七十二年度帳簿記載,係收到參加人繳來欠款現金四千二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角,並以現金償付股東往來四千二百萬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嗣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結餘二千七百四十萬元,未透過轉帳傳票處理程序,即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自動轉為「應收票據」科目(同上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在第○一○一號轉帳傳票記載應收票據四千二百萬元。但該轉帳傳票既未記載於分錄簿上,且係第○一○一號支出傳票以修正液塗改為第○一○二號而來,顯見該轉帳傳票乃事後補做(同上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是上訴人提出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三十一張係其與參加人勾串取得之假債權無疑。上訴人與參加人在七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分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備忘錄,依同一理由,亦屬虛偽。再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志龍黃永力陳博義 所證本件原木買賣之交易方式,上訴人理應收受甚多參加人之支票並予登帳,列為應收票據科目,然上訴人提出之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度帳簿,並無應收票據科目之記載,足徵上訴人於該年度未收到任何參加人之支票,該三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合,並非可取,另證人 周美蓮陳福灶 、蔡陳正枝、孫秀雄、 李政男蘇照雄郭春長 之證言,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時間而論,上開四張統一發票簽發日期依序為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七月五日、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五日,而系爭抵押權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設定,已在貨款債權成立之後,苟依上訴人所主張該抵押權係限額抵押非一般抵押,刞該四張統一發票所購入之原木貨款債權,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參以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及上訴人會計周美蓮所證進貨簿記帳之實際情形與上述統一發票簽發日期相互矛盾等情觀之,益見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原木,誠屬虛偽買賣。故上訴人提出參加人公司「六十八年進貨簿第一○一-一○三頁」、「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負債一覽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七十年及七十一年五次由林良任主席之償還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委任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郭春長協議書」、「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等帳冊書證,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按第二次拍賣底價承受,當時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異議,其後七十六年五月被上訴人始受讓其前手之債權,當然應以無異議論,且債權人運通銀行聲請執行時所主張之債權為八千萬元,伊以三億九百餘萬元之價聲明承受,可十足清償被上訴人受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綽綽有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具體指出運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疑點與瑕疵暨參加人曾具狀表示與運通銀行間之債務已消滅等情(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七十七頁、更㈠字卷第二宗一六八、一六九頁、更㈡字卷第二宗一一七頁、上字卷第二宗一九-二○頁、第三宗一三一-一三三頁、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七一-一七六頁)。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之所以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重在其與參加人間具有金錢債權存在。苟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並無任何債權,或其債權不因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而受影響,甚或可獲得債權額之十足受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滋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為指明,乃原審猶未詳為勾稽,仔細斟酌,徒以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如屬虛偽,被上訴人仍得因再定期拍賣而有聲明承受之機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復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陳述意見書辯稱余文彬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如何根據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偏採林良不實之證言及僅摘取參加人極小部分傳票而為接合之判斷而成」「上訴人抗辯林良證言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並稱:六十八年間林森(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出國,國內事務均由林志龍(常務董事)代理,而非林良處理,可見林良證明林森在不在台,國內的事由其處理為不實在……」云云,原審未經查明,亟待詳查審究。乃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仍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疏略。再者,系爭抵押權依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權利總價值欄固記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或「共同擔保六千萬元」等語,但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則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債務人對於上訴人所發生積欠一切票款、貨款及來往賬單……」等字樣(見一審卷四八-五六頁)。準此,則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所簽發之上開四張統一發票,縱在系爭抵押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之前,能否謂為法所不許,亦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判決竟認該抵押權設定已在貨款債權成立之後,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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