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因知乙○○設於台中市○區○○○路○○○號,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耕公司)業務量巨增,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自己為股東之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幫忙籌得資金。便以向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做為向銀行票貼借支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至永耕公司,由乙○○交付台中市農會東區分部,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元之支票,甲○○將該支票取走後。經乙○○多次追討款項及該支票下落,皆一再以銀行或凱勝工程有限公司為由,一再推諉。後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再向其索回該支票,甲○○一再推諉。該票之票據發票日屆至時,甲○○亦一再以凱勝公司信用及自己近期將有款項收入為由,以欺騙之行為,讓乙○○將該票據兌現,而由甲○○簽發其配偶 鄭怡方 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三五○七九八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支票乙張,交與乙○○,該支票票期屆至時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乙○○多次催討,甲○○再簽發鄭怡方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三五九七九六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另一支票,交與乙○○以換回原退票之支票。但票據屆期仍遭退票。此後乙○○一再催討,甲○○一再拖延歸還日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得知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銀行支票展期,須週轉現金貳拾萬元,即自動提示願意幫忙調支週轉,由乙○○簽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參拾萬元之支票。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至永耕公司取走支票。孰知隔天經乙○○數十次聯絡且最後欲將該票取回,甲○○一再拖延不予歸還。案經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渠與自訴人有合夥經商,渠收取乙○○前揭一百九十四萬元支票,領得款項後,已交給公司一百萬元,其餘款項係永耕公司應付予之佣金,另渠收取乙○○前揭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已交現金十萬元給自訴人,電匯五萬元至自訴人帳戶,另十五萬原因承接新工程,支付交際費,渠無詐欺等犯行等語,並有自訴人所具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照。經查自訴人乙○○已到庭證稱「(問被告尚欠你多少錢?)答:工程尚未結束掉,等工程結束再算,他大約欠我六、七十萬元」「我不要追訴了」「我們的帳算得差不多了,我是希望將帳算清楚,我們認知有差距」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我們還有幾個工程,佣金還沒有算」等情。縱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顯有生意及金錢之往來,因承包工程之資金調度及佣金計算,及部分工程尚未結束,致金錢往來之計算有爭議,自訴人亦自承渠有希望將帳算清楚等語,足證本件僅係金錢往來、佣金計算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侵占、背信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論被告之刑責,原審未加詳查,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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