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詎屆期後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即最後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