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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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輝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省道臺9線北上車道406.6公里處,為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12公里、當地路段限速70公里、超速42公里,復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叉比對測速照片上之車輛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後,發覺該車輛之真正車牌號碼並非照片所攝之「U7-5318」,實應為「U7-5319」,乃於101年4月2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二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5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5月16日以異議人有「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測速照相之舉發照片所示之超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與本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一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地,確有於行駛中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12公里,因當地路段速限70公里而超速42公里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經攝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節,固有上開測速照片附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至U7-531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之結果,除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查無懸掛該號牌之車輛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福特、顏色為銀色、車輛型式為「Festiva」,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至U7-5
317號所屬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及顏色亦均無一與本案車輛相符(其中車牌號碼00-0000、U7-5311、U7-5315號車輛業已分別更換號牌為車牌號碼0000-00、4400-NE、1126-VQ號),僅有本案車輛之廠牌、顏色與上開測速照片所示者相符等情,有上述各該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上開測速照片所攝得之車輛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至U7-5318號之自用小客車,堪以認定。
(三)依卷附之原處分意旨所示及其他亦因測速照相結果,認均有超速行駛,而予以舉發之通知單及舉發照片所載之違規日期及地點(按:日期為101年3月15日部分,時間為同日12時40分者,地點係在省道臺11線公路113.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2頁>;時間為同日14時13分者,地點係在省道臺9線公路
440公里處<詳本院卷第8頁>。日期為同年月22日部分,時間為同日13時25分者,地點係在省道臺9線公路406.6公里處<見本院卷第7頁>;時間為14時者,地點係在省道臺11線公路142.3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4頁>;時間為14時23分者,地點係在省道臺11線公路113.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3頁>),併參酌臺東縣警察局101年6月20日東警交字第1010045800號函所指判讀行向方式(即省道臺11線公路部分「車頭」表示與測速照相器對向之北上車道車輛,「車尾」則表示為順向之南下車道車輛),可知該車於101年3月15日係沿省道臺11線及臺9線公路往南行駛,同年月22日則係沿省道臺9線及臺11線公路往北行駛無訛。另依卷附之異議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異議人於101年3月15日9時46分受話基地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同日13時7分發話基地台則在臺東縣東河鄉,同日15時4分發話基地台已在屏東縣枋寮鄉,同日16時2分之受話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同日20時49分受話基地台係在臺南市東區,此後迄至同年月21日止,其受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市;而該門號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4分收訊基地台係在臺南市北區,同日11時35分發話基地台已在屏東縣內埔鄉,同日16時3分發話基地台則在花蓮縣花蓮市,可證異議人於101年3月15日上午,係自花蓮縣花蓮市○○○○○道台11線及台9線公路往南行駛至臺南市,於同年月22日上午,則係自臺南市出發往南行駛,並沿省道台9線及台11線公路往北返回花蓮縣花蓮市無誤,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車輛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皆由伊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異議人於101年3月15日確有前往臺南地區,並於101年
3月22日返回花蓮,應堪認定。經比對前開本院卷附之各該超速違規照片所示車輛之行進方向與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異議人行蹤情形,加以前已敘及僅有本案車輛之廠牌、顏色與上開測速照片所示者相符,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認本案車輛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皆由伊本人使用,伊於101年3月15日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地區,並於101年3月22日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花蓮地區,並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拍攝上開測速照片,堪信為真實。
(四)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重要依據,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而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僅須達有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該牌號事實上已達不能辨認之情形為必要;亦即該條款規定所欲處罰者,係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使其車輛牌號不能辨認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為者,即為其處罰對象,因是時行為人此舉已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而所謂不能辨識,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依上開測速照片所示,遭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所拍得之後車牌號碼末碼數字係呈現數字右側略呈筆直,中段部分並無凹陷,中間部分則呈向下圓弧狀,導致該數字上下圓圈部分顯不相等,望之明顯呈現為「8」,並非「9」,然上開測速照片所攝違規超速車輛應為異議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一節,已如上述,衡以異議人自承本案車輛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皆由伊本人使用,前已敘及,本案車輛既皆是異議人在使用,且如此明顯之變更,若非人力刻意所為,應不足以造成,是前述本案車輛車牌號碼數字末碼由「9」變造為「8」一事,應為異議人故意所為。是異議人故意使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數字末碼由「9」變造為「8」,顯達使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辨識其號碼」之情形,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所示超速行駛之違規車輛,應確係本案車輛,而駕駛者則確為異議人,舉發照片之車號呈現「U7-5318」一節,則應係異議人在數字「9」向上勾起之空白處,以黏貼膠帶等物、塗抹顏料或其他方式變造為「8」,使原處分機關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藉以逃避舉發等情,均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異議人涉有變造系爭車輛號牌之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應待本件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妥為偵處,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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