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
,即時生爭吵,而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將原告趕出家門,嗣雖迭經親友相勸,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
㈡被告為大家庭,伊之個性並不適合如此大家庭生活。
㈢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伊有叫原告回家,慢慢適應這個大家庭,是原告不回家等語。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原告主張渠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遭被告趕出家門,被告迄今均未與伊
同居之事實,被告不但未為爭執,且猶自承伊當時是說氣話,足見當初被告確有對原告說過要其離家之話語,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現仍為
夫妻關係,卻因當初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而呈分居狀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另以:伊有叫原告一回家,慢慢適應其大家庭,是原告不回家云云
;而原告亦稱:被告是大家庭,伊之個性並不適合如此大家庭生活等語。然則由渠等此部分所述以觀,縱認被告嗣後並無不讓原告返家,而係原告自己因認無法適應被告大家庭生活而不願返回被告目前住處,惟此亦無礙於原告上開履行同居請求權之行使。良以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亦未明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此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妻之一方拒不約定住所,而必欲強以他方配偶所設定之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即顯有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而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此當為吾人所不採。謹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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