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居億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居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九一公里處,因裝載貨物高度達二‧八五公尺,超過規定高度(二‧五公尺)○‧三五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會同司機丈量無訛,乃掣單舉發,嗣並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一般四門轎車,並非貨車,亦不能載貨,何來「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情形?且舉發違規當日,該車輛一直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大樓地下停車場,不可能於下午三點五十分許,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九一公里處。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一般四門轎車(即一般所稱之房車),而非小貨車,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異議人庭呈之該汽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顯見該車與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自用小貨車」,已不相符合;況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既屬一般四門轎車,以其車身結構而言,實難認其有載貨高度達二‧八五公尺之可能。經本院傳訊當場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到庭作證,證人亦結證稱:「‧‧‧當時車子是框式的小貨車,是雙門的,後面有一個貨斗可以載貨‧‧‧」、「本案我記載的車號有筆誤,車號是0000000號,真正的違規駕駛經查證已在高雄監理處繳款銷單,車號的部分是監理處的服務人員已逕行更正,讓違規人繳交罰款,本件可能是車籍管轄地不同,退由臺北來處理,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當時所攔停舉發之違規車輛,並非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係因證人於記錄車牌號碼時發生筆誤,且真正違規行為人於繳納罰鍰時,已逕行更正原誤載之車號,而漏未將本件併予銷案,致仍將本件車號記載有誤之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情事,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誤以記載有誤之「漏網」違規通知單為據,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