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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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告 陳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30×0.369=8,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30-8,904=15,226

第2年折舊值15,226×0.369=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26-5,618=9,608

第3年折舊值9,608×0.369=3,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08-3,545=6,063

第4年折舊值6,063×0.369×(10/12)=1,8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63-1,864=4,19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8,065元、烤漆7,700元,共計19,964元,再乘以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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