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何玉璽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國民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三十年,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期起分二十五年共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後則自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何玉璽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計算,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利率調整函、繳息明細表各一件、傳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利率調整函、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