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中簡上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上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稱為撫養重度聽障之女兒,經濟壓力沈重,因而自身亦罹患憂鬱症,謀職不易,始起意在網站販賣仿冒商品等情,有其提出之被告及其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為證,尚堪採信。本件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共五十六件,並非甚多,犯行尚屬輕微,又已與其中被害數量較多(占二十七件)之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同意登報表達歉意,有該公司之代理人論衡法律事務所謝樹藝律師與被告簽署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另名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則表示不願意和解,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普瑞得有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或告發),堪認其具有悔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