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陳韋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含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銘祥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所,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入戒治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且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0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夾鍊袋二只、自製之杓子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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