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王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與被上訴人 王新銀 間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