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郭甄育
被 告 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一般信用
貸款,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款項,兩造之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㈠105年7月26日至
105年10月25日止,應依約定按月於26日以年金法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32%
(是時定儲利率為1.16%,故年息合計為5.48%)計算;㈡
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止,應依約定按月於26日
以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5.72%(是時定儲利率為1.08%,故年息合計為
6.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本金自到期日
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逾期繳納本
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部份本金52,527
元及利息繳納至106年7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247,473元、利息及違約金,今原告
即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
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4頁反面、第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
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有數期未按月
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是原告
基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