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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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蘇百年
被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居住於大溪之訴外友人 黃美雲 介紹認識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峰,李政峰即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李政峰並將其對訴
外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設定權利質
權予原告,且同時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再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給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原告於106年2月23
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
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後原告幾次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
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暨台
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的退票理由單、借據及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股單等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第11頁、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系爭支票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
退票並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異議狀完全未說明何糾葛
及具體爭執事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之。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
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
、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取得的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
且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
得始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故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書連續即
得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
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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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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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0000000│5,000,000元│106年1月19日│幸太企業股│華南銀行│
││││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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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6年2月23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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