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邱新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鄭月李
邱婉盈
邱維彥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前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伊之子邱
世琦(即被告鄭月李之配偶,被告邱婉盈、邱維彥、邱進益
之父親)使用,惟在 邱世琦 過世後,被告等人未經伊同意,
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皆未
獲置理;又本件縱認伊與被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
亦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但原告曾表示同意借伊
等居住,伊等方得自民國75年間居住至今,嗣邱世琦於95年
間過世後,原告仍將系爭房屋借伊等居住,亦曾表示日後會
將系爭房屋給邱婉盈、邱維彥及邱進益,原告不應現在又反
悔而要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
、第470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至8頁),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已堪認定。又
原告自承前曾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予邱世琦等語(本院卷第
36頁反面),惟邱世琦業已過世,而被告各為其配偶及子女
,而係邱世琦之繼承人等節,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自已承受邱世琦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與原告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兩造均未
陳述原告於出借系爭房屋當時定有期限,應屬未定期限者,
而本件原告係單純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從而應認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亦已當庭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兩造間現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
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
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鄭月李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伊之所以居
住系爭房屋,係因伊答應獨力扶養原告孫子(即邱婉盈、邱
維彥及邱進益),現原告待伊變老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
悖於當初協議,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邱婉盈、邱維彥及
邱進益是為了扶養伊才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應屬於占有輔助
人,原告亦不應將其等列為被告,本件請再開辯論云云,並
另提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由原告之子女 邱世芳 、 邱慧珍 ,
以及被告邱婉盈、邱維彥、邱進益所簽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書、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水費及電費收據等
為證(本院卷第48至128頁),惟其上開陳述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本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況本件縱如被告
鄭月李所辯稱,原告係因被告鄭月李獨力扶養邱婉盈、邱維
彥及邱進益方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予伊,則邱婉盈、邱維彥
及邱進益現皆已成年(見被告之上開戶籍謄本),使用借貸
目的已達,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此亦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被告鄭月李所提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
原告之被繼承人就其等將來期待可得之遺產預作分配之協議
,自不拘束原告現在如何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末按借用
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縱有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及水電費之情形,亦應屬其負擔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通
常保管費用,此無礙於原告嗣後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再被告邱婉盈、邱維彥及邱進益均已成年,縱其等係為
扶養鄭月李方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亦難認係單純受鄭月
李之指示而為占有輔助人;被告鄭月李以前詞請求本院再開
辯論,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本院並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