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韓銘宏
被 告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1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龍泉給付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日揚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變更仍係基於同一票款請求權之基礎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日揚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龍泉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為
付款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證人韓
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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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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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X0000000│102年8月6日│1,600,000│102年8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
││││元││銀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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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合計16,84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