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吳珠雲
       陳桂基
       吳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添發
被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博
訴訟代理人  王昇徽
       林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珠雲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因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需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而於103年5月28
日下午4、5時許找施添發請求協助,施添發於當日乃載原
告吳珠雲之母親返回大寮,且翌日開完刑事庭後,施添發因
需至大寮辦理他人案件而順帶原告吳珠雲之母親吃飯,此外
,施添發曾因其他善行義舉,而由他人多次寫信向諸多機關
請求表揚施添發,各受理機關均已函覆在案,然原告吳珠雲
向施添發所曾就讀之學校即被告申請表揚施添發,竟遭被告
要求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人員態度傲慢、官僚,爰依國家
賠償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48條、
行政執行法第168條、憲法第16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
未依原告之申請核發施添發表揚證明,受損害之人理應為施
添發,則原告既非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
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如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
本院即得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未表揚施添發為由,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未提出其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被告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已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並未符合
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規定,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綦詳,據此以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未依原告 吳珠花 要求表揚施添發,而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吳珠花曾向被告要求表揚施
添發,而被告以施添發於102年第2學期未到校辦理註冊及
原告之申請非被告學校之權責為由函覆原告等情,有原告吳
珠花之申請函、被告103年5月30日高市空大輔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堪
信屬實,然原告既非施添發,且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表揚
施添發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態度傲慢、官僚等情,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亦難認原告得以該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48條、行政執行法第168條、憲法第16
條、第2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行政執行法並無第16
8條規定,且上開規定均非屬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請求,
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6條、第148條、行政執行法第168條、憲法第16條、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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